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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甫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甫峻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甫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於車輛失竊後已領得理賠金,且將車輛所有權利讓與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竟於尋獲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之出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使告訴人蒙受鉅額損失,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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