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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59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嘉龍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且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及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於95年8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8月間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屬第3次以上,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以後,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且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且其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隨意竊取他人機車,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已尋獲由被害人取回;
又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歷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及徒刑之執行,應深明毒品危害之鉅,其後竟仍繼續施用毒品,並再犯本案之罪,素行不佳,但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第2163號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而未扣案供犯罪事實一㈠㈡竊取機車所有之鑰匙,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然因上開物品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為免造成執行困難,乃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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