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777,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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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榮
上列被告因侮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進榮前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以下簡稱復興派出所)員警。

民國103年12月20日上午約8時10分許,蘇寶蘭至復興派出所內喧嘩咆哮,其後蔡進榮於同日上午10時許下班時,欲制止蘇寶蘭在派出所內咆哮,雙方因而發生爭執。

嗣蔡進榮至復興派出所停車場欲取車離開派出所,蘇寶蘭即持手機對蔡進榮錄影並再與蔡進榮發生口角爭執。

蔡進榮因對於蘇寶蘭在復興派出所內咆哮屢勸不聽及阻礙其下班而心生不滿,乃於同日上午約10時7分左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復興派出所停車場,以「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歪」等客觀上足以貶抑蘇寶蘭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辱罵蘇寶蘭,而貶損蘇寶蘭之人格名譽。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一)告訴人蘇寶蘭於警詢(警卷第5至6頁)及偵查中(核交卷第9頁反面)之陳述;

(二)卷附職務報告1紙(偵卷第1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復興派出所監視錄影光碟1片)紀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幀(核交卷第1至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告訴人蘇寶蘭提供之光碟1片)報告1紙(核交卷第12頁),及錄影光碟共2片可憑。

(三)被告蔡進榮之職務報告1紙(警卷第9頁),及被告蔡進榮於警詢(警卷第1至64)及偵查中(核交卷第9頁反面)之供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其於案發時雖已下班仍挺身制止告訴人在派出所內喧嘩咆哮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因告訴人持手機對其錄影且對告訴人在復興派出所內咆哮屢勸不聽及阻礙其下班心生不滿,致情緒失控而為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及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為上開犯行,且係偶發初犯,經此起訴判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金額已提高30倍,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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