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780,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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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禹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四年度營毒偵字第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禹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盧禹霖前案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盧禹霖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7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㈠於99年5月6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㈡於99年7月7日及同年7 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證據欄並補充「本院104 年12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查被告曾有上開更正後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案紀錄,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被告有上開更正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5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警員黃俊凱自首其於104 年8月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上開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離婚之生活狀況,有過失致死、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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