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781,20151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春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毒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春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⑴前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04號、本院99年度簡字第2235號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⑵前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88號、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73號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前揭⑴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3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後,與前揭⑵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嗣於104年7月20日假釋出監;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於前揭⑴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於103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及法院判刑確定,竟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

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