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782,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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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9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昱丞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惟念其並未持之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持有未逾1日即為警查獲,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子彈2顆,均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基本構造及功能,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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