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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清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清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
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而本件柳丁樹之枝幹於民國104年4月2日遭被告鋸斷時,正值開花準備結果之際,若前揭柳丁樹之枝幹未遭鋸斷,預計於同年12月即可收成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堪認被告鋸斷前揭柳丁樹,確已造成告訴人減少生產或延緩生產等無法收成之損失,已足以減損該柳丁樹生產柳丁之效能甚明,是核被告施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因與告訴人間就彼此共有土地之分配利用問題所起爭端,即鋸斷告訴人之38棵柳丁樹,致減損該柳丁樹生產柳丁之效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經本院移付調解,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審易字卷第10頁)可參,足見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而告訴人遭鋸斷之柳丁樹枝幹目前已再長出枝葉,有被告庭呈照片可佐,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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