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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倩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倩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受有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殘刑已於102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
被 告 石倩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石倩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2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經同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同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6月、6月確定,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再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月27日後,於102年9月17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係受保護管束人,為本署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於104年9月18日10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倩宇於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本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經同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2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經同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
從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犯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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