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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諺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蔡旻諺前於民國102年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3年度易字第7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4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並更正為「蔡旻諺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8行「297號」補充為「297號前」,及第9行「各2次」更正為「數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蔡旻諺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貶損人格之字眼之方式當場予以侮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於案發時固曾數度口出穢語辱罵在場員警,然其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再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本件雖有數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楊宗浩、李威昌、趙峻堂、林聖哲遭被告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另被告前於104年10月27日曾受前揭「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路檢勤務,竟不思尊重,反以上開粗鄙言語無端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並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國家公務之執行,所為誠無可取,惟念其係於酒後一時情緒不穩違犯,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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