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794,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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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雄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清雄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業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日施行。

修正前該法條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提高罰金三十倍,即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行為交出上揭行動電話SIM卡幫助正犯實施二次詐欺行為,係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行動電話SIM卡售予他人使用,不顧該行動電話SIM卡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十年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行動電話SIM卡,係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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