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799,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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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棠
程雅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棠、程雅鈴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見偵卷第16頁)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王清棠及程雅鈴因缺錢而透過網路資訊獲悉借錢途徑,雖知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並蒐集存摺等物品作為犯罪工具,卻仍決定將被告程雅鈴所開立郵局帳戶相關物品(即存摺及印章與提款卡和密碼)提供給對方,並由被告王清棠至超商將前開物品依對方指示寄送,致該集團得以向告訴人王世廣詐得新臺幣10萬元,使犯罪難以查緝且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另被告兩人均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渠等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全部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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