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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7、10行:「提款卡」後補充:「及印章」;
第15行「同日20時31許」更正為:「同日20時31分許」;
就證據欄㈡最末補充理由:「再佐以被告於交付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時,帳戶內幾無存款,依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均可認知該等帳戶資料實不足作為被告資力之證明,反可能使金融機構對被告之清償能力存疑,是被告未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書,亦未檢附身分證明、在職證明、財力及所得證明等資料,即遽將上開帳戶資料均提供予其未能確認真實身分之不詳人士,實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有悖,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顯非為申辦貸款至明。」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台南海佃郵局帳戶、第一銀行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由本件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詐騙集團之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黃鈺棋、陳宥妤、告訴人王文忠交付財物得逞,係以1個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犯罪集團猖獗,竟提供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犯罪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有非是,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然念及其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又考量本件犯罪所得利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自承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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