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813,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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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盈傑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其又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四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後,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中有期徒刑四月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即告確定,另有期徒刑七月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經上訴後,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八八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一00年十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黃盈傑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四年十月一日二十二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巷○○○號之四十五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一0四年十月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警方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見黃盈傑駛車牌號碼0○-○○○○號自小客車經過路檢神情慌張,經黃盈傑同意搜索後,當場查扣黃盈傑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一只,重0.二七公克),後於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警方經黃盈傑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盈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一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一0四年十月三十日報告編號KH/2015/A04310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

㈢、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一只,重0.二七公克)。

㈣、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二六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按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因之,本件被告黃盈傑雖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於五年後再為本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並經追訴、處罰,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已不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所引最高法院決議見解,本件即應依法追訴審判,併予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故核被告黃盈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四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後,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中有期徒刑四月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即告確定,另有期徒刑七月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經上訴後,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八八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一00年十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施用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並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物一包,含包裝袋一只,重0.二七公克,經警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詳警卷第二五頁)可稽,再參以被告供陳該包白色結晶物為安非他命,且係其施用所剩等語(詳警卷第三頁正面;

偵卷第六頁),而被告上開經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堪認上開白色結晶物一包,含包裝袋一只,重0.二七公克,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包,依前開說明,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只,已直接觸碰沾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一0四年台上字第三二四九號、第一0四七號、第五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被告用以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尚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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