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816,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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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上開行為後,所犯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雖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惟被告迄未履行分期給付價金予被害人之義務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條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54號
被 告 洪銘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為緩起訴處分,嗣撤銷原處分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璟因積欠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佑仔」成年男子債務,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並無意支付分期款項,而於民國102年9月11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盛鑫機車行(負責人郭俊呈)購買車號
000-0000號重機車1部,總價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除支付頭期款8,000元外,餘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資融公司)辦理融資貸款,約定分12期還款,自102年10月23日起,每月23日應償還5,000元,致使遠信資融公司陷於錯誤,如數貸與款項,並撥付與盛鑫機車行,詎洪銘璟於102年9月14日取得上開機車後,旋於同年月23日,將機車變賣與不知情之林芊吟,且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遠信資融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信資融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銘璟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陳國榮之指訴。
㈢證人林芊吟之陳述。
㈣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行車執照、公路監理系統加值服務網車籍資料查詢、應收帳
款明細、存證信函及回執、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資料
、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白登記書及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均影本)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淑 茹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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