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821,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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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珠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貳臺、二樓門禁遙控器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第2至3行補充為「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6日23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

而「媒介」,則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

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黃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

而其所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金錢,反為圖私利,假藉咖啡館之名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2臺、二樓門禁搖控器1個,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現金13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8頁反面、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1份及現金22400元,雖均係被告所有,然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本案犯罪所得;

扣案女用內衣(胸罩)1件則為性交易之女子王瓊鳳所有,業經王瓊鳳陳明在卷(警卷第5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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