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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另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完畢,且前案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又再犯本案,顯然悔意不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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