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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展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展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展鵬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之匯款帳戶,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曾於民國一○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一○一年度簡字第六七一號、一○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五八號、一○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二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由本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九五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一○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七○號、一○一年度簡字第二○六六號、一○一年度簡字第二二四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再由本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二五八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惟其出監後又於一○二年十一月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一○三年度易字第五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致前開假釋遭撤銷(殘刑一月十三日),惟被告於假釋時,甲案七月之執行刑已執行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受騙金額、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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