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841,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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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及信用卡、證件),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及日常生活不便,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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