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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銘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合計叁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叁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必係以販賣為目的而持有該條所示之毒品,且尚未賣出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於104年10月9日凌晨1時10分為警盤查時,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坦承其於近日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自首而接受裁判(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非法持有毒品,竟仍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於104年9月23日19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煙草1包(毛重共4.66公克,檢驗前淨重4.06公克,檢驗後淨重3.71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大麻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2492號
被 告 吳偉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銘前因強盜等案件於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少訴字第19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因撤銷緩刑,於民國103年4月7日假釋出監,於104年6月27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吳偉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6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一)104年9月23日晚上18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高鐵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104年10月7日晚上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0月9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與火車站圓環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
三、吳偉銘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於民國104年9月22日晚間23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MUSE夜店以新臺幣2,000元,向年籍不詳綽號「阿賓」購買大麻1包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104年9月23日下午19時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4.06公克)。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名冊、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及扣案之大麻1包附卷可憑。
另扣案煙草1包經送鑑定,認含有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扣案之大麻1包,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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