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849,20151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士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偷竊之數額、被查獲後已將贓款交還被害人,減輕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919號
被 告 高士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士晉甫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確定,猶不知警惕,復於104年11月6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人行道處,向沈翠華(為香港僑生)兜售卡片後,見沈翠華視力不佳,乃尾隨沈翠華至臺南市東區火車站前地下道,並假借欲換零錢為由,分散沈翠華注意力,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趁機竊取沈翠華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
嗣經沈翠華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火車站售票處欲購買車票時,發現其財物遭竊,遂報警循線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鐵路警察局,經高士晉主動交出竊得之5,000元(業已發還沈翠華)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士晉之自白。
㈡證人沈翠華之陳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淑 茹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