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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淙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淙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於「有期徒刑5年5月」後增列「、8月」及第15行原記載「99年4月23日」應更正為「97年4月23日」;
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5行「竊得自小貨車1臺、鑰匙1支等物」後補充「(業已發還被害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淙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物品價值,又被告迄今雖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然該自小客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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