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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郭信宏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且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毒癮仍未戒除,本身自制力欠佳;
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
被 告 郭信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郭信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83號、103年度簡字第2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再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㈢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6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郭信宏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8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燈泡內,點火燒烤玻璃燈泡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8月20日凌晨1時34分許,為警另案對被告為偵辦時,經郭信宏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信宏經合法傳喚而未到。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之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信宏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詹 雅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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