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863,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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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皇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1 組沒收之;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叁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5 行補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非施用前開民國104年3月29日晚上10時許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陳皇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30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所購買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多,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職業為務農、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白色結晶1 包(檢驗後淨重0.365 公克),經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1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34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緝卷第31頁)附卷可稽,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均應併為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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