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870,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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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578號、104年度調偵字第983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侵訴字第95號),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德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德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涉有與己無關的其他刑事案件,並未受該刑事案件被害人之委託,為逼迫告訴人認錯,竟率以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羞愧,進而離家出走,選擇遠至於東部自殺,幸因路人報警而獲救,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原諒被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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