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873,2015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于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810號、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于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蒐集提金融帳戶資料」應更正為「蒐集金融帳戶資料」;

第4行所載「於民國102年7月23日前某日」,應補充記載為「自民國102年6月6日起至同年7月23日前某日」;

第5行所載「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應補充記載為「將其所有而於102年6月6日開戶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用以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

查本案被告葉于誠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然具有對於上開帳戶資料縱被用以從事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其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然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葉于誠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

修正前該法條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罰金30倍,即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葉于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取財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其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因此助長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蔡惠卿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增加犯罪偵查機關追緝財物之困難,其所為自應予非難;

又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予以變賣或花用,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復使告訴人王淑如無從回復其財物,其所為甚有可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二人所受財產損失及被告犯罪後先否認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