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878,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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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易字第一八0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審易字第六四三號刑事判決書」應刪除。

㈡證據補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管檢字第一0四四七六號函、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管檢字第○○○○○○○○○○號函、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管檢字第○○○○○○○○○○號函各一份」。

二、核被告黃偉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電鍍工作之生活狀況(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之記載),經附戒癮條件緩起訴後,猶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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