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882,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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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舜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林裕舜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民國100年5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補充為「林裕舜前因數次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其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0年5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0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第7至8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及第9行「內有現金新臺幣35萬元」補充為「內有現金新臺幣35萬元及身分證、駕照、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裕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曾受如前揭「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又尚值壯年,猶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拿取他人之財物,再犯本案,殊為不該,亦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有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且被告竊取之財物金額達35萬元,已造成告訴人謝孟勳受有相當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時所採之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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