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883,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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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蓉 (即陳鈺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記帳簿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宥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與林俊良、許成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基於一個營利之犯意,達成各個犯罪舉動,應屬以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項不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自民國一00年某日起至一0一年某日為止,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且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是於行為之概念上,均應認為是屬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投注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之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記帳簿一本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翌日後十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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