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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遠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或即成犯),並不以結果發生為必要,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屬成立。
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法院或檢察官已否採其虛偽陳述作為裁判或處分之依據,於該罪之成立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志遠於民國101年1月4日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1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供前具結之證言,係該案被告徐家瑋於99年7月21日有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重要依據,自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至該案及其上訴後之判決雖均未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然揆諸上開說明,縱徐家瑋未因而受有利之判決結果,仍無礙於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卻仍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有可議,惟被告嗣於系爭案件判決確定後,終能坦承其偽證犯行,尚有悔意,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095號
被 告 林志遠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段00
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遠明知於民國99年7月21日21時51分、54分許,持友人吳明鑫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予徐家瑋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係為向徐家瑋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竟於101年1月4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審理100年度訴字第141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經承審法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後,仍於該日庭訊時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當日(即99年7月21日)約徐家瑋出來之目的,並非要向徐家瑋購買第3級毒品愷他命,而係要請徐家瑋出面償還其兄徐家良所積欠的5萬元債務。」
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足以影響該案件裁判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志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書(內多次提及被告涉有偽證之嫌)、此案於101年1月4日之審理筆錄及被告以證人身分所親簽之結文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事證明確,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陳擁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俊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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