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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被告尚知坦認犯行,兼衡其竊取財物金額、教育程度、於警詢時所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585號
被 告 蔡嘉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1年1月1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28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頂安街260巷71弄口,見擺放在該處為詹振容所有之貨櫃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拉開貨櫃鋁製欄杆後入內竊取詹振容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監視器主機1台、鑿壁機2支、電鑽1支等物離去。
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宏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振容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相關照片(含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7-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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