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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獻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崇獻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壹臺(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參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崇獻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二萬元);
復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九年簡字第九一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
詎吳崇獻猶不知悔改,且其係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之「府城無線計程車怡安站」站長,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一0三年十一月初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0一年某日)起至一0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四十分許止,在上開可供公眾出入之「計程車怡安站」內,擺放可產生影像、圖片、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一臺(含IC板一片),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
而遊戲方式為:不特定客人每次以十元投入機臺內,機具則顯示十分,每次可押不等之分數,如押中可得數倍不等之分數,所得分數不得兌換現金或退幣,分數耗盡,則投入之硬幣即歸吳崇獻所有。
嗣於一0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四十分許,適有客人戴枝麟在該處把玩上開機臺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一臺(含IC板一片)及機具內之硬幣共三百二十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崇獻於警詢之供承及一0四年十一月四日偵查中(其中供承在一年前開始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一臺)之自白。
㈡、證人戴枝麟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行政組安中所現場檢查紀錄表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一紙、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共十幀。
㈣、扣案上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一臺(含IC板一片)及機具內之硬幣共三百二十元。
三、核被告吳崇獻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自一0三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一0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南市○○區○○路○段○○○號之「府城無線計程車怡安站」內反覆、密接、多次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
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二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之前科表行,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犯不知悔改,仍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再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牟利,妨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正當管理與稅收,惟念其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僅一台,營業獲利非鉅,並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營之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又扣案上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一臺(含IC板一片)及機具內之硬幣共三百二十元,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分別係被告供本件營業犯罪所用之物,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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