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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崇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所載「於同年10月24日發現吳崇琪之行蹤」更正為「於同年10月23日晚間11時20分許發現吳崇琪之行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崇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借用友人李紹瑋名義而向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下稱直航公司)租用小客車,竟未依約返還,而將所持有之小客車侵占入己,非但造成直航公司財產上之損失,更累李紹瑋為其擔負承租人賠償責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且該小客車業經李紹瑋領回並交還予直航公司,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111號
被 告 吳崇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
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崇琪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借用友人李紹瑋之名義向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下稱直航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1 輛,約定應於同年月24日20時許前歸還上開小客車,租金新臺幣(下同)3,600 元,實際上由吳崇琪使用該小客車,並續租至同年9月27日。
詎吳崇琪屆期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繼續支付租金,將上開小客車侵占入己,供作自己代步之工具,經李紹瑋多次催討,亦置之不理。
嗣經李紹瑋於同年10月24日發現吳崇琪之行蹤而報警處理,始取回上開小客車歸還直航公司。
二、案經李紹瑋告發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崇琪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紹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郵局存證信函、汽車出租單、和解暨還款協議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個人款項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按刑事訴訟法第213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參照)。
本件侵占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應係「直航公司」,並非「李紹瑋」,依法李紹瑋即不得提出告訴,是其所為指述應屬「告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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