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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金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告訴人造成之影響、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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