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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友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友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被告之前案紀錄補充:「王友德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7年8月11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嗣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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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行:「不詳地點,」後增列:「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第8行之「經警盤查後」後補充:「在警方尚未掌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表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友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固因毒品人口為警查獲,然被告係在警方尚未掌握確切之犯罪根據前主動先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有其警詢筆錄可稽,被告之本次犯罪符合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於5年內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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