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昆螢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102年6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李昆螢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4年8月25日凌晨1、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天上人間」酒店處,以口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
嗣李昆螢於104年8月25日因另案為警詢問時,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類陽性反應,而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暨年籍資料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又犯本案,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
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自陳:與配偶分居,需撫養1幼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犯罪動機(自陳:因夫妻感情問題心情沮喪)、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