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927,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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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育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7行「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以不詳方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葉育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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