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936,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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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鎮豪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供不法份子先後向方俊傑、陳姝潢恐嚇取財得逞,係一行為幫助數次恐嚇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遂行犯罪及躲避查緝之工具,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惟念其近5年來無何重大不良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害人匯款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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