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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交通違規經警攔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攔查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驗尿及裁判,有警訊筆錄載明可稽,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受觀察勒戒處分,猶未能完全戒除,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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