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942,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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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修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修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修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037號(3罪)、第2030號(2罪)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50日確定,卻仍不知悔悟,依然故我,於同(104)年間再以相似手法犯本案之罪,顯見其貪圖小利,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犯案初始矢口否認犯行,至檢察官訊問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暨其高中肄業、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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