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944,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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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榮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 列「另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俊榮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畜生」、「幹你娘」等貶損人格之字眼予以侮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先於打電話報案時於電話中對員警辱罵「畜生、幹你娘」,復於臺南市中西區西和路與和真街口等待警察前來,而向前來之員警辱罵「幹你娘」,被告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被告撥打電話之地點亦在西和路與和真街口)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分論併罰,並不足採。

再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本件雖有數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洪偉華、郭行修、黃信瑋遭被告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勤務,竟不思尊重,反以上開粗鄙言語無端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並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國家公務之執行,所為誠無可取,惟念其係於飲酒後一時情緒不穩所犯,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情形、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侮辱公務員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231號
被 告 黃俊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榮於民國104年9月22日1時24分許,打電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下稱長樂派出所)報案,期間大聲咆哮,值班警員洪偉華好言解釋。
詎黃俊榮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洪偉華,當場以「畜生」、「幹你娘」等語侮辱之。
又向值班員警表示其在中西區西和路與和真街口,需警方前往協助,經巡邏員警郭行修、黃信瑋於1時55分許前往處理,發現黃俊榮全身酒味,並質疑警方為何不接受其報案,另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郭行修、黃信瑋,當場以「幹你娘」侮辱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俊榮坦承上開事實不諱,並有員警洪偉華、郭行修執行職務報告2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被告2次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吳岳輝
本件證明與正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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