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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營偵字第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與告訴人發生工作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竊取財物報復,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美髮剪刀包組已返還予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及其職業為美髮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4 年度營偵字第17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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