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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1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峰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經判刑在案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不佳,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仍未知警惕,復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往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部分檢驗前淨重為0.249 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23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0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12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內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經送鑑定機關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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