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954,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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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瑋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建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之智識程度,徒手竊取超商內遊戲光碟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竊取物品之價值;

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紀錄,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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