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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月
郭瑞遠
上 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3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美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緩刑貳年。
郭瑞遠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郭美月、郭瑞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訴834號卷第17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美月、郭瑞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又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固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同院66年度第5次刑庭決議參照)。
查,本案被告2人遲至本院審理時自白誣告罪,雖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後,揆之前開實務見解,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刑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郭又華、郭春蓮、郭麗美均屬至親,僅因家庭糾紛,竟心生不滿,而向該管公務員提出刑事告訴,耗費國家訴訟資源,更使告訴人3人因之受刑事偵查,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於本案審理時已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426號調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郭美月、郭瑞遠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且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共新臺幣180,000元,告訴人並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憑,則被告2人一時思慮未周,致罹罪章,堪認其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之認被告郭美月、郭瑞遠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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