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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玄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玄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玄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1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至胡雅萍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胡雅萍住處1樓大門未上鎖,遂打開大門侵入胡雅萍住處1樓內,徒手竊取胡雅萍置於桌上之咖啡色女用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黃金項鍊1條(約3錢重),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嗣經胡雅萍發現上開皮夾不見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胡雅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玄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雅萍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蒐證照片6張、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4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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