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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桐宇(原名辛旻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桐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零點陸伍、零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辛桐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處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兼衡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學歷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零點六五及零點五五公克),經檢驗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有照片三張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辛桐宇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九至十頁、第十八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五頁反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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