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2986,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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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堯經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二號、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堯經洲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四列「一時三十五分許」,應補充「一時三十五分至一時四十分許」,第六列「著手竊取」應補充為「接續著手竊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堯經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另被告係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一時三十五分至同日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大樓前,翻找停放在該大樓前如附表所載五台機車之財物,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其行為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罪,應論以接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屬數罪,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之智識程度;

徒手翻找欲竊取他人機車內財物之犯罪手段、動機;

已著手但並未竊得財物,並無犯罪所得;

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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