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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珍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
被告陳美珍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鐮刀,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且刀刃鋒利,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查被告所竊得之麻竹筍十三支僅值約新台幣三百元,行竊地點係無圍籬之竹林,再者,被告非持刀具並無法割取麻竹筍,上揭鐮刀於法律意義雖係兇器,然被告行竊地點位處荒郊竹林人煙稀少,其持以行使之主觀認知顯僅止於「工具」,與一般案例之竊嫌非因工具需求而攜帶兇器,抑或攜之侵入住宅等有人出入處所行竊而具高度危險性之情狀,尚屬有別,又其割取麻竹荀尚非轉售牟利,僅欲供己食用,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情輕法重,科以最低刑度尚屬過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所生危害、被害人不予訴究及不請求賠償、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鐮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貪念,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被害人表明已取回麻竹筍沒有損失不用被告賠償,亦不予訴究等情(見警卷第七頁),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聲請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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