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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煌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09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鄭永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及刑事聲請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競速行駛及出言恐嚇之方式為恐嚇,在為同一起行車糾紛,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以前開接續之一行為,造成李俊揚、蔡毓真心生畏懼,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成年具社會經驗之人,僅因於行車過程中遭告訴人按鳴喇叭,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心生不滿,率以競速行駛及出言恐嚇對告訴人2 人施加恐嚇,造成告訴人生命、身體受有危害且以被告傳送之內容,除造成告訴人心生害怕外,亦因在道路上競速行駛行為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隱憂,自屬不當,並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併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104 年度司南小調字第1199號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按,犯後態度良好。
,暨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商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在卷可考,是被告素行堪稱良好。
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受情緒影響,而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應認其已知悔悟,且被告與告訴人等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亦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經此偵查及刑之宣告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涉之公然侮辱行為,另由本院以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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