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簡,60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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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許世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6 日5 時13分許,徒手折斷內有人住居之臺南市○○區○○路00號「水瓶座卡拉OK」店之鋁窗外鋁板後,踰越具防閑功能之窗戶,入內竊取櫃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紅酒2 瓶,惟於離去之際,不慎打破竊得之上開紅酒。

嗣經該店之負責人王慧榕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許世和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慧榕於警詢之指證。

(三)證人陳進坤於警詢之證述。

(四)刑案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翻拍照片計14幀。

(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4年4月3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現場照片8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查被告係以徒手折斷上開卡拉OK店之鋁窗外鋁板後,踰越具防閑功能之窗戶入內行竊,且上開卡拉OK店之後方與隔壁之汽車保養廠休息室係相通,平時係陳進坤住居該處等情,業據證人陳進坤證述明確,復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恰,惟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固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300條之明文,然非謂法院之簡易判決即須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適用法條之拘束,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認定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意見參考)。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得在竊盜罪與加重竊盜罪2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依本院審理結果逕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竊盜罪論處(惟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條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而來,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附此敘明)。

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除竊取現金1,000 元外,原尚有竊取紅酒2 瓶,惟於離去之際,不慎打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詳警卷第2 頁)不諱,顯見被告已對該等紅酒建立管領、支配之權,其犯行自屬既遂,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卻以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居住安寧影響並非輕微,惟念其竊得財物價值甚微,犯後又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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